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名詞解釋之責任分工
環境保護屬地主體責任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對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負總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負主要責任。 《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責任:(一)貫徹落實中央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二)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三)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資源環境生態紅線、城鎮開發邊界,不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后果的;(四)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的;(五)地區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六)本地區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范圍內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七)對公益訴訟裁決和資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環保部門統一監管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負有生態環境監管職責相關 部門及其分工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負有生態環境監管職責相關部門主要包括:發展和改革、教育行政、公安、民政、司法、財政、國土資源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林業、氣象等部門。 相關部門應根據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責任清單規定,負責本行業、本領域、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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