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2號)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已經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18年7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 露天焚燒的決定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作物秸稈(以下簡稱“秸稈”)綜合利用和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出本決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應當促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及樹葉、荒草等,逐步建立秸稈收集儲運體系。 第三條 促進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應當堅持多措并舉、綜合利用,政府推動、市場主導,因地制宜、分類指導,規劃引領、合理布局,政策扶持、以用促禁,創新機制、全面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促進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并建立健全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管理責任制、責任追究制和工作協調機制,綜合運用行政、法治、經濟、科技等手段,推進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展和改革、農業、財政、環境保護、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門參加的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協調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統籌協調,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決定把秸稈綜合利用作為新的產業和新的經濟增長點進行培育和打造,組織編制全省秸稈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 秸稈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應當把秸稈離田加工利用及產業化發展作為主攻方向,制定年度計劃、任務和目標,加大扶持力度、優化要素配置,大幅度提高秸稈離田加工利用率和高效綜合利用水平。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秸稈綜合利用規劃,根據當地秸稈資源情況和綜合利用現狀,因地制宜,科學確定秸稈利用的發展目標,統籌安排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產業化發展布局。 第八條 省、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秸稈綜合利用產業化發展需要,將秸稈綜合利用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財政投入力度,根據年度工作重點,統籌資金用于秸稈機械化粉碎還田、秸稈青貯飼用、秸稈收集儲運服務體系建設以及秸稈氣化、固化成型等資源化利用,并將秸稈收割、青貯、撿拾打捆、秸稈粉碎、機械化深松等農機具納入農機補貼范圍,結合耕地作業加強對秸稈機械化還田作業支持力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促進秸稈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的財政、投資、用地、用電、信貸、交通、保險等扶持政策;對秸稈綜合利用企業,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稅收減免、電價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秸稈全量化利用示范項目建設,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秸稈利用企業為龍頭、農業經營主體和廣大農民參與的秸稈綜合利用機制;充分發揮市場主體作用,鼓勵引導各類企業和社會資本進入秸稈綜合利用領域,扶持和發展一批秸稈綜合利用重點企業,延長秸稈綜合利用產業鏈、價值鏈,加快秸稈綜合利用產業發展步伐。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扶持政策措施,積極推廣秸稈科學還田、免耕播種和保護性耕作技術;充分利用國家農機補貼政策,鼓勵農民群眾購買農業機械,鼓勵采取秸稈機械化科學還田、快速腐熟還田、堆漚還田和制作有機肥等方式,不斷提高秸稈肥料化利用率。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秸稈養畜示范項目建設,大力發展飼料加工業,加快秸稈飼料化利用,提高秸稈飼料化利用率。鼓勵規模養殖場、專業養殖戶和飼料加工企業利用青貯、微貯和發酵等技術制作秸稈飼料,提高飼料品質。鼓勵發展糧飼玉米種植,推廣秸稈青貯、全株玉米青貯等技術,促進養殖業發展。鼓勵秸稈加工企業與養殖企業建立利益聯結及市場運營機制,形成秸稈飼料的專業化生產、精細化分工、市場化運作格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扶持政策措施,提高秸稈能源化利用比重。加快培育能源化利用龍頭企業,加快推進生物質熱電聯產縣域清潔供熱示范項目建設,大力推廣規模化生物天然氣、氣熱電肥聯產、生物氣化、打捆清潔直燃供暖等模式。大力推進秸稈壓塊利用;鼓勵秸稈利用企業投資建設生物質成型燃料壓塊基地,利用秸稈生物氣化(沼氣)、熱解氣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術發展生物質能。積極推進秸稈聯戶沼氣工程,拓寬農村沼氣發展空間。合理安排利用秸稈發電及工業鍋爐燃煤替代項目。 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秸稈(含沼氣)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并提供上網服務;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在同質同價的情況下優先接收符合城市燃氣管網、熱力管網入網技術標準的秸稈燃氣和熱力入網;石油銷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秸稈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發展以小麥、玉米、棉花秸稈為基料的食用菌生產。積極推進食用菌產業園建設,培育壯大秸稈生產食用菌基料化龍頭企業、專業合作組織、種植大戶,以食用菌規模化發展帶動基料化利用。支持建設秸稈基料化加工企業,不斷提高秸稈用作食用菌原料的比重。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加工業,采用清潔工藝生產以秸稈為原料的農業育苗缽、綠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機炭肥等;鼓勵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裝材料、工業用纖維、人造革填充劑等產品;扶持發展秸稈編織業。 第十六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規模化秸稈收儲利用主體,建立適應市場需求,以秸稈綜合利用企業為龍頭、農業經營主體和農村經紀人為紐帶、廣大農戶參與、市場化運作的秸稈收集儲運服務體系;支持秸稈綜合利用企業、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村經紀人和農民開展秸稈收集儲運服務。 積極推進秸稈收集儲運利用項目建設,將秸稈收集儲存用地納入農業用地管理;通過政府推動、財政補貼、市場運作等方式,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行政村有秸稈堆放點、鄉鎮有秸稈收儲站和秸稈利用企業、縣有規模化秸稈利用龍頭企業的較完善的秸稈收集儲運利用體系。 第十七條 加快推進秸稈綜合利用科技創新,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秸稈利用企業等機構開展秸稈綜合利用技術與設備研究開發,著力在農作物收割和秸稈還田技術、秸稈收集儲運、秸稈飼料加工、秸稈轉化為生物質能等方面取得重要進展,形成經濟、實用的集成技術體系。加快先進技術引進和適用科技成果轉化應用,建立秸稈綜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推廣一批秸稈綜合利用科技成果;加大秸稈綜合利用技術培訓和推廣力度,增強農民秸稈綜合利用技能,提高秸稈綜合利用科技水平。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調整農業種植結構,推進建立農村綠色種植制度。在非糧食功能區,適當調減糧食種植面積,減少高稈作物、擴大矮稈作物面積。在地下水漏斗區,盡快建立耕地休耕制度。積極擴大糧改飼種植范圍,發展青貯玉米。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在城郊、通道兩側和河湖濕地周邊地區部分耕地,積極實施退耕還林、退耕還湖(濕),從源頭上減少秸稈產生量。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大力宣傳露天焚燒秸稈的危害性和秸稈綜合利用的經濟、生態、社會效益,并對露天焚燒等違法行為予以曝光。 第二十條 村民自治組織、農民合作組織、農村社區等基層組織應當積極配合當地政府做好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加強宣傳教育,實行重點管控、專人監管、定點巡查,及時制止違法焚燒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將秸稈禁燒納入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健全工作機制,充分利用科學監測手段,對露天焚燒秸稈及樹葉、荒草等實現全方位、全天候監控,并建立健全火情處置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實施方案和監督檢查措施,加強基層執法能力建設,加大實時監測和現場執法、綜合執法力度;完善區域聯動、部門協調、縣鄉為主、村組落實的防控機制,確保禁止露天焚燒秸稈任務細化到田、責任到人。 建立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舉報受理和案件查處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露天焚燒秸稈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受理舉報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種植業的農民、農業種植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龍頭企業等農業經營主體,應當推進秸稈綜合利用并加強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等的管理,按照綜合利用的要求,妥善處理,不得露天焚燒。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及樹葉、荒草等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處罰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和工作獎懲制度,對于在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表彰并獎勵;對于工作不力,造成露天焚燒且后果嚴重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決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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