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全球環保研究網訊,為貫徹落實《環境保護法》,進一步規范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環境保護部組織起草了《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該辦法共四章、三十七條,第一章“總則”主要是規定適用范圍、許可事項、實施主體、分級管理等方面的規定。第二章“申請與核發”主要是規定排污許可證的申領范圍、許可條件、許可內容、受理流程、審核流程、載明事項等內容。第三章“管理和監督”主要規定了持證排污單位的義務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了實現對排污單位的監管所能采取的主要控制措施。第四章“附則”主要規定了分階段實施計劃、文本格式、新老許可證實施期限的銜接等。 現就該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電子郵件(發至zlszhc@126.com)及傳真(010—66556862)方式,對該辦法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意見征求截至2014年12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排污許可證的管理,規范排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證,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核發的準予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污染物的憑證。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分為重點排污單位與一般排污單位。 本辦法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地方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確定的其他有嚴重環境影響、需要采取特別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條(適用范圍)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許可事項) 排污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包括允許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總量,規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時間、排放去向,并載明對排污單位的環境管理要求。 第五條(持證排污)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實施主體) 省、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本辦法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 第七條(分級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省、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請與核發 第八條(申領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排污單位; (三)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五)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 (六)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或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七)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第九條(排污單位分類) 重點排污單位是指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企業,污染物排放水平達到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企業篩選標準的建設項目所在單位,城鎮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以及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省、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環境管理需求、排污單位對環境影響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況,擴大重點排污單位范圍。 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一般排污單位是指除前兩款所述重點排污單位之外的排污單位。 第十條(分級申領名單公告) 省、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分級申領名錄或排污單位名單,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申請時限) 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建設項目所在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或備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按期完成并投入運行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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