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暢通參與渠道,促進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健康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參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環境保護政策制定、環境決策、環境執法、環境守法等環境保護公共事務的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范圍包括: (一) 制定或修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政策、規劃和標準; (二) 編制規劃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 對可能嚴重損害公眾環境權益或健康權益的重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處理; (四) 監督重點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五) 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社會實踐、志愿服務及相關公益活動; (六) 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公眾參與應當遵循依法有序、公益自愿、公開互動的原則。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及時回應或反饋公眾的意見、建議和舉報,為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工作提供服務和支持。 第六條 公眾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公眾認為其環境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過法定途徑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 第二章 公眾參與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征求意見、問卷調查、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公眾對相關事項或活動的意見和建議;公眾可以通過電話、信函、網絡、社交媒體公眾平臺等方式反饋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征求公眾意見前,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媒體和其他公眾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信息以外的相關環境信息。 公眾認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開的環境信息不完整時,可以依照國家有關信息公開的規定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開相關信息。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征求公眾意見時,應當重點關注利益相關方的意見,重視專業人員的意見,同時兼顧一般社會公眾的意見。利益相關方包括受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事項和活動直接影響的單位和個人;所在地及環境質量受到其直接影響的相鄰區域的單位和個人。專業人員包括無利害關系的科學、技術、經濟、社會、法律等領域的專家;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聘請的環境特約監察員。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公眾意見之前,應向公眾公開相關事宜的背景資料及必要性、可行性及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公眾提交評議意見的方式;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等內容。公眾在時限內應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書面評議意見。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組織問卷調查征求意見的,應介紹相關事宜的基本情況及其主要環境影響,所設問題應簡單明確、通俗易懂。調查的人數及范圍應綜合考慮環境影響的范圍和程度、社會關注程度、組織公眾參與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資源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召開座談會征求意見的,應提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議題、議程等事項通知所有參會人員,必要時予以公告。座談會討論的內容主要應當包括該事項或活動對公眾環境權益和對環境的影響以及相關部門擬采取的對策措施。座談會的參會人員應當以利益相關方為主,同時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會。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召開論證會征求意見的,要圍繞核心議題展開討論,參會人員應當以相關專業領域和社會、經濟、法律的專家、關注項目的研究機構代表、環境保護社會組織中的專業人士為主,同時應邀請可能受直接影響的單位和群眾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一)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 上級人民政府要求組織聽證的;(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召開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正式代表在申請參加聽證的人員中隨機抽取,并將擬參會人員名單進行公示。聽證會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第十五條 公眾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并且明確要求予以回復的,受理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說明和答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公眾意見予以重視,對其進行歸類整理、分析研究,以適當的方式公開和反饋,并將合法有效的意見建議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公眾監督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聘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環保社會組織和環保志愿者代表擔任環境特約監察員,對本部門和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聘請環保社會組織代表、環保志愿者擔任環境保護監督員,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保護行為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支持對環境保護事務的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公眾認為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12369環保舉報熱線、官方網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官方微信舉報平臺等途徑,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受理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及舉報內容必須嚴格保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調查核實舉報的事項,將調查結果和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必要時,應將調查和處理結果向公眾公開。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設立環境保護有獎舉報專項資金。公眾舉報情況屬實的,可對舉報單位或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環境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生態意識、節約意識,自覺踐行綠色生活,綠色消費,形成低碳節約,保護環境的社會風尚。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工作機制,定期對公眾參與工作進行考核、評議。建立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評優創先機制,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獎勵,營造積極主動、理性有序參與環境事務的氛圍。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培育、引導環保社會組織參與有利于促進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活動或事項。 第二十六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過程中,申請對被告行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其提供協助的,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信息公開義務范圍內為其提供便利。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部制定的其他部門規章對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月×日起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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