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8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8月3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普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國家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等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發展,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標準、普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 省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和環境基準的研究。 第十三條 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修訂。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四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土壤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土壤環境監測規范,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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