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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2)
時間:2015-04-13 13:18來源:工信部 作者:信息發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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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第四章 評價機構的申請與發布
第十二條 評價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評價工作所需要的相關專業人員,一星級、二星級評價機構不少于10人,三星級評價機構不少于30人。
其中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比例不低于60%,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比例不得低于30%;
(二) 獨立法人資格,在行業內具有權威性、影響力及相關工作經歷;
(三) 評價機構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熟悉相關政策和標準規范,以及綠色建材評價技術要求;
(四) 開展評價工作相適應的辦公條件;
(五) 國家級認證認可資質或省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認可;
(六) 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評價機構申請單位應提交《綠色建材評價機構申請表》。
申請表應隨附相關材料復印件,如法人資格證書、營業執照、相關檢驗、認證資質證書及附件,省級及以上部門委托開展相關評價工作的委托函等。
第十四條 地方申請三星級評價機構的,經省級管理辦公室初審合格后報送兩部門管理辦公室。
中央企業、全國性行業學(協)會申請三星級評價機構的,直接向兩部門管理辦公室報送申請表,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管理辦公室。
第十五條 評價機構評審采取材料審查和實地調查相結合的方式,重點評審:
(一) 申請單位資質能力;
(二) 人員配備及其業務能力;
(三) 相關評價、檢驗認證工作業績;
(四) 在綠色建材方面開展的工作及其成果。
第十六條 通過評審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兩部門審定后由兩部門管理辦公室在信息平臺發布。
第十七條 評價機構認定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前60天內可申請延期。
第五章 標識申請、評價及使用
第十八條 標識的申請由建材生產企業向相應的評價機構提出。生產企業可依據評價技術要求向相應等級的評價機構,申請相應的星級評價和標識。
同一生產企業的同一種產品不得同時向多個評價機構提出相同星級的申請。
第十九條 標識申請企業應填寫《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申報書》,按照評價技術要求提供相應技術數據和證明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評價機構收到企業申請后,須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通過形式審查的,評價機構向申請企業發放受理通知書并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商定雙方權利和義務、服務費用等事項。服務費用以公益性、非盈利為原則收取,包含現場審查和評審、有效期核查、質量保證等。
未通過形式審查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企業應補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評價技術要求設立控制項、評分項和加分項。控制項為產品性能、環境影響和安全健康等方面必須滿足的要求。總得分由評分項和加分項得分之和確定,評分項總分為100分,加分項總分為5分。
第二十二條 標識等級按下表劃分確定。
第二十三條 評價工作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不含抽樣復測時間)。
評價通過的,在信息平臺上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后,評價機構向兩部門管理辦公室申請證書和標識編號、頒發標識證書,在信息平臺上發布;公示有異議的,相應的管理辦公室組織復核。
評價未通過的,如企業對評價結果有異議,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獲得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企業,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其最小銷售包裝上加貼、印刷或模壓綠色建材標志。
第二十五條 獲得標識的企業應建立標識使用管理制度,規范證書及標志使用,保證出廠產品與標識的一致性。對證書及標志的使用情況應如實記錄和存檔。
第二十六條 標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內企業應于每年12月底前向評價機構提交標識使用情況報告。有效期滿6個月前可向評價機構申請延期使用復評。延期復評程序與新申請程序一致。
第二十七條 獲得標識的企業如發生企業重大經營活動變化的,應及時向評價機構報備。出現下列重大變化之一的,應重新提出評價申請:
(一) 企業生產裝備、工藝等發生重大變化且嚴重影響產品性能的;
(二) 企業生產地點發生轉移的;
(三) 產品標準發生更新且影響產品檢測結論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評價機構每年向相應的管理辦公室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評價工作概況、當年發放標識的統計、評價工作情況分析、機構和人員情況、存在的困難、問題及建議、其他應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兩部門管理辦公室、省級管理辦公室要對相應的評價機構進行抽查和檢查,并將結果報相應的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其評價資格:
(一)評審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信息,造成認定結果嚴重失實的;
(二)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
(三)不能保證評價工作質量的;
(四)其他應取消資格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被取消評價資格的評價機構不得重新申請。
第三十二條 獲得標識的企業出現下列重大問題之一的,評價機構應撤銷或者由主管部門責令評價機構撤銷已授予的標識,并通過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
(一)出現影響環境的惡性事件和重大質量問題的;
(二)標識產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圍使用標識的;
(四)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標識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被撤銷標識的企業,自撤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標識。
第三十四條 兩部門管理辦公室和省級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干擾評價工作導致評價不公正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評價過程或評價結果有異議可向兩部門、省級部門、兩部門管理辦公室或省級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訴和舉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專家登記表及證書、評價機構申請表、標識申報書、標識式樣與格式等由兩部門管理辦公室另行發布。
第三十七條 省級部門可依據《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制定本地區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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