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8號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9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 本省以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為目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全程分類體系,積極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循環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城鄉統籌、屬地負責、循序漸進的原則。 第五條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廢紙張、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制品、廢織物等適宜回收、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廢棄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廢電池、廢燈管、廢藥品、廢殺蟲劑、廢溫度計、廢油漆及其容器等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 (三)廚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廢棄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國家生活垃圾的分類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健全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轉運以及檢查監督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擬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規劃,制定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實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建立與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協調的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有害垃圾儲存、運輸、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旅游文化、機關事務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綠色生活行動,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依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尊重環衛垃圾處理工人及其勞動成果,改善其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做好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作為重要內容。 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總量控制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活垃圾產生、處理情況,按照城鄉同步、區域統籌的要求,跨區域共建共享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項目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和公共建筑應當合理規劃和配置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轉運設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鼓勵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和公共建筑利用監控攝像頭等輔助設備,對生活垃圾分類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危險廢棄物集中處置設施。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可回收物、危險廢棄物收集、運輸及處置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拆除的,應當依法核準,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七條 各類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有關規定,依法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超市、食堂、餐飲單位以及城鄉居住區可以安裝符合標準的小型廚余垃圾處置設備,就地處置廚余垃圾。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的管理,實行凈菜上市。 第十九條 在本省經營物流、郵政、快遞和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在開展寄遞等業務時,應當實行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再利用,推廣使用環保箱(袋)等環保包裝。 前款規定以外的寄件人應當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置節儉消費標識,不得向消費者主動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使用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各類生活垃圾的具體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提供多種形式的便捷查詢服務,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統一規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圖文標識、顏色等。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逐步更新改造、更換規定的標識和顏色。 第二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指定收集點的相應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 農村生活垃圾無法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分類投放的,可以結合垃圾成分特點和社會經濟條件,因地制宜進行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依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區域,由業主委員會負責;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管理的,屬于城市居住區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負責,屬于農村居住區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五)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港口、碼頭、船舶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也可以由其另行確定并向責任區域公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也可以由其另行確定并向責任區域公示。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建立具體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實施生活垃圾分類; (三)按照分類方法、分類標識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及處置,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管理制度,組織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分類收集、運輸;組織對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分類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的配置應當與源頭分類要求相匹配,并符合國家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活垃圾的經營性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申請辦理相關許可。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簽訂收集、運輸以及處置服務協議。 第三十條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以及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 (四)轉運站應當密閉存放轉運的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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