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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2)
時間:2005-02-28 10:30來源:環保部 作者:信息發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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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第四章 推廣與應用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
建設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
建設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有多人申請同一項目許可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確定被許可人。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第十五條 國家扶持在電網未覆蓋的地區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為當地生產和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清潔、高效地開發利用生物質燃料,鼓勵發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燃氣和熱力,符合城市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入網技術標準的,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接收其入網。
國家鼓勵生產和利用生物液體燃料。石油銷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太陽能利用系統與建筑結合的技術經濟政策和技術規范。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技術規范,在建筑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對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戶可以在不影響其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安裝符合技術規范和產品標準的太陽能利用系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生態保護和衛生綜合治理需要等實際情況,制定農村地區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因地制宜地推廣應用沼氣等生物質資源轉化、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能等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提供財政支持。
第五章 價格管理與費用分攤
第十九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類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和不同地區的情況,按照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確定,并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的發展適時調整。上網電價應當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實行招標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按照中標確定的價格執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同類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水平。
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附加在銷售電價中分攤。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電網企業為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關費用,可以計入電網企業輸電成本,并從銷售電價中回收。
第二十二條 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的銷售電價,執行同一地區分類銷售電價,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辦法分攤。
第二十三條 進入城市管網的可再生能源熱力和燃氣的價格,按照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根據價格管理權限確定。
第六章 經濟激勵與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金融機構可以提供有財政貼息的優惠貸款。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項目給予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并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不準許符合入網技術標準的燃氣、熱力入網,造成燃氣、熱力生產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省級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燃氣、熱力生產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石油銷售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造成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糞便以及城鄉有機廢物轉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是指不與電網連接的單獨運行的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
(三)能源作物,是指經專門種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體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體燃料。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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