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暫行辦法》(豫政辦〔2016〕116號)(3)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禁止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規范自身排污行為,開展自行監測,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排放、監測、治污設施運行等排污許可執行情況報告(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自主舉證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污單位對其提供的全部數據資料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制定檢查計劃,采取雙隨機等方式對排污單位開展日常檢查和監督性檢查。根據檢查情況、自動監測數據、公眾投訴以及排污單位誠信記錄等,確定對排污單位的檢查頻次。 日常檢查主要審查排污許可執行情況報告、臺賬,核實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進行現場抽查。監督性檢查是指開展現場檢查、取樣監測等,核實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的監督性檢查。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檢查記錄,載入排污許可證并錄入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對檢查結果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排污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開展跟蹤檢查。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受理和核發排污許可證后,在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對排污單位申請材料、排污許可證文本等予以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將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及處罰信息進行公開,接受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存在無證排污或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權向環保部門進行舉報,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和公開。 第二十六條 對不符合條件以及違反程序、超越職權核發的排污許可證,由核發機關或上級機關予以撤銷。 對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核發機關未予延續的、排污單位被依法關閉的、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由核發機關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以及持偽造、失效的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排污,并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本級環保部門或其上級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由省環保廳統一印制,具體分級管理辦法和申請期限由省環保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環保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推薦】工業廢水治理研究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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