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6)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估、區劃及編制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氣候資源區劃、評估報告、氣候公報、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等出現重大錯誤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泄露氣候資源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展氣象探測活動未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二)氣候資源探測使用未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或者未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的; (三)超出備案范圍進行氣候資源探測的; (四)未按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論證的; (二)委托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涂改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 (四)與未經批準的境外組織和個人進行聯合開發的; (五)向未經批準的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泄露氣象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擅自設立氣候資源探測站(點)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銷其氣候資源探測站(點),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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