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號 《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6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國中 2017年7月6日 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排污許可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核發排污許可證,規范排污單位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并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有排放口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依法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名錄)范圍內持證排污。 第四條 對排污單位實施分類許可管理: (一)分類名錄中列入簡化管理行業的,實行簡化排污許可; (二)分類名錄中列入一般管理行業的和分類名錄以外其他應當實施排污許可的,實行一般排污許可。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 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般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簡化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派出機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派出機構實施相關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和環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污染減排目標、技術更新和管理手段改進情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批復要求以及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條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認后,可以留存或者實施排污權交易。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 第九條 新建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產運營前,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已建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 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且位于不同地點的排污單位,以及不同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且位于同一地點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填報申請,并向有核發權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不屬于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締的; (二)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或者備案材料相關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申請一般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或者備案材料復印件; (三)排污單位守法情況說明及承諾書; (四)運營城鎮污水或者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提交納污范圍、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五)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總量指標的,提交替代削減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情況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申請簡化排污許可證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內容。 已建的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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