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9.1.1起施行)(2)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省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調整能源結構,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燃煤電力企業、焦化企業、鋼鐵企業以及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和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城市建成區劃定為禁煤區,并逐漸擴展。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煤區范圍。禁煤區的劃定應當考慮當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作為民用煤使用。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城市建成區內的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完成改造、轉型、搬遷或者退出。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三十條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揮發性有機物或者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煤炭加工與轉化;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材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和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生物發酵等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無組織排放源應當采取封閉、集中收集和處理措施。 第三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優化交通運輸結構,減少交通運輸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低碳、環保出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的排放檢驗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機動車維修單位名錄,便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三十七條 抽檢、路檢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進行強制維修,取得由機動車維修單位出具的維修合格憑證,并進行復檢。抽檢、路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維修或者改造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 第三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推廣使用嚴于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油和清潔車用能源。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燃油和添加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生產、流通領域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聯動執法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實現信息和數據共享。 第四節揚塵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從事水利、交通、礦山、電力等工程建設、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采取密閉措施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采取地面硬化處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的密閉式防塵網; (四)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建設單位應當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硬化施工道路、灑水降塵、設置防風抑塵網等防塵、降塵措施,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五條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采用人工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范,減少揚塵。 第四十六條 企業物料堆放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安裝防塵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塵措施。裝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防臭措施。 第四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指導農林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九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和區域,減少煙花爆竹燃放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防止產生大氣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體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預警要求,采取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清單的工業企業應當編制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布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應急措施。在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可以組織實施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 在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期間,重點排污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和土方施工、運輸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區內銷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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