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3月1日起施行)(3)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固體廢物的重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工業固體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情況依法申報登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報登記信息發生重大改變未及時辦理變更申報手續的,或者因不可控制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未及時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危險廢物臺賬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的設施焚燒處理固體廢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規范的場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后未依法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移交存檔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建立實驗室危險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設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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