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部發布《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全文】(2)
第三章 申請與核發 第二十三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核發環保部門、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并向社會公告。 依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區決定提前對部分行業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該地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前已經建成并實際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名錄規定時限申請排污許可證;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后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承諾書、基本信息以及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向社會公開。公開途徑應當選擇包括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向核發環保部門提交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產設施或者車間申請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自行監測方案; (三)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四)排污單位有關排污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號,或者按照有關國家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七)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還應當提供納污范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且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完成變更的相關材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進行標注。 第二十七條 核發環保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八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環保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二)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三)排放濃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排放量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四)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五)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三十條 對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采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要求的污染治理技術的,核發環保部門可以認為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提供監測數據予以證明。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范的監測設備取得;對于國內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 環境保護部依據全國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適時修訂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 第三十一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環保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核發環保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第三十二條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許可事項及承諾書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四章 實施與監管 第三十三條 禁止涂改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關于臺賬記錄的要求,根據生產特點和污染物排放特點,按照排污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進行記錄。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息。 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條 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廢氣、污水的排污口、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分別計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依法安裝使用了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二)依法不需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手工監測數據計算; (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包括依法應當安裝而未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不符合規定的,按照環境保護部規定的產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關于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的要求,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排污單位應當每年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并公開,同時向核發環保部門提交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執行報告。書面執行報告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并增加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 (五)信息公開情況; (六)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 (七)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等。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提交的臺賬記錄、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執法計劃,結合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記錄,確定執法監管重點和檢查頻次。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事項的實施情況。通過執法監測、核查臺賬記錄和自動監測數據以及其他監控手段,核實排污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判定是否符合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檢查環境管理要求落實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現場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記入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依法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監管執法信息、無排污許可證和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機構提供排污許可管理的技術支持。 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違法情形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撤銷。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公開有關排污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 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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