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部發布《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全文】(4)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首次發放排污許可證時,對于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產、運營的排污單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單位承諾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核發排污許可證,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其存在的問題,規定其承諾改正內容和承諾改正期限: (一)在本辦法實施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件;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件。 對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件的排污單位,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對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件的排污單位,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罰款。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核發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內容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內容,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內容一致;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核發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時間一致。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為三至六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 在改正期間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證排污,執行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制度,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加強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單位完成改正任務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務的,可以向核發環保部門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 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單位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或者《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建議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并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對于本辦法實施前依據地方性法規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尚在有效期內的,原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數據,獲取排污許可證編碼;已經到期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排污許可證格式、第二十條規定的承諾書樣本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環境保護部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發放排污許可證法律文書形式,依法依規規范和限制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管執法的環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非法人單位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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