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2)
時間:2015-04-23 15:27來源:發改委 作者:信息發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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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九條 【書面協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實施方案與特許經營者簽訂書面特許經營協議。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內容】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特許經營方式及期限;
(二)特許經營者或者項目公司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結構等信息;
(三)項目資金來源;
(四)收益取得方式;
(五)價費及其調整機制;
(六)履約擔保和風險分擔;
(七)項目資產所有權歸屬及移轉;
(八)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數量、質量、時限等要求及績效監管標準;
(九)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項目期滿移交;
(十一)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
(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議指南或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條 【收益取得】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合理收益:
(一)對提供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向用戶收費;
(二)政府授予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政府給予相應補貼或政府采購服務;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價格確定和調整】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收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予以確定或者調整,并公開會計數據和財物指標。
第二十三條 【政府承諾】政府可以在特許經營協議中就有關土地使用、防止不必要的同類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補貼、有關配套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的提供等內容作出承諾,但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項目公司】根據特許經營協議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依法注冊成立項目公司,并由實施機關與項目公司簽訂補充書面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特許經營期內,除經協議各當事方協商同意并報請原特許經營審批機關批準,項目公司不得變更實際控制人,股權結構不得進行重大調整。
第二十五條 【特許協議變更和延長】特許經營期限內,確需變更特許經營協議的,協議當事人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特許經營期滿后確有必要延長的,特許經營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并報原特許經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六條 【特許協議提前終止】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特許經營協議另有約定外,特許經營協議各當事方在特許經營期限內不得單方提出解除協議。
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或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情形,特許經營協議確需提前終止的,協議任何一方均有權依法或依約定要求賠償。
第二十七條 【公共服務保障】特許經營協議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實施機關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相應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持續性和穩定性。
第四章 特許經營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公共利益保障和全面履約】特許經營協議各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并依法保障公共利益、促進公眾福祉。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機關和特許經營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保護】特許經營者取得的特許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收回和限制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不得干涉特許經營者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開展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者權利限制】未經報請原特許經營審批機關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土地和特許經營相關權益用于特許經營項目之外的用途。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普遍服務義務】特許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優質、持續、高效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服務區域內所有用戶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服務,不得對新增用戶實行差別待遇。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保存和移交義務】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歸檔保存。
特許經營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特許經營權的,原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將特許經營有關資產和檔案資料移交實施機關,并制作書面記錄。
第三十三條 【項目驗收】包括設施建設或公共服務設施購置安裝等的特許經營項目,設施建設完成后和開始提供公共服務前,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對項目建設情況或用于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設備數量和質量進行驗收,逾期未完成或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驗收標準或要求的,實施機關應當要求特許經營者在限期內完工或整改、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實施機關嚴格履約義務】特許經營協議實施機關和有關政府應確保按照協議約定支付有關費用、撥付相應補貼,并嚴格按照約定履行有關義務。
特許經營者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并應建立和落實相應的保密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實施機關保密義務】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特許經營的成本、價格、政府補貼和服務標準等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六條 【實施機關補償義務】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征用實施特許經營的基礎設施、或者指令特許經營者提供協議約定外的公共產品或服務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特許經營協議給予相應補償。
因法律法規或政策調整損害特許經營者預期利益的,政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七條 【運營情況備案與檢查】特許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實施機關備案。
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特許經營者建設運營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并對運營成本和收益進行核算。收益過高的,應當適時調整補貼額度,或按照協議約定對價格進行調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行業規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研究制定相關領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行業標準、產品和服務技術規范,以及有關監管要求和標準。
第三十九條 【監管職責】特許經營期限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監督管理,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監測評估】實施機關應當監測分析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根據綜合評估報告會同特許經營者提出改進完善特許經營建設運營的措施。綜合評估應征求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四十一條 【投訴處理】有關特許經營項目利害關系人、服務對象或社會公眾認為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可以向實施機關或有關監管部門投訴,實施機關或有關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信息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特許經營者和實施機關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招標文件、特許經營協議及其變更或終止情況、項目建設運營情況、綜合評估報告等有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三條 【應急預案】實施機關和特許經營者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在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法律責任】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機關或者有關監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實施機關報原特許經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實施臨時接管。原特許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并同時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行業標準、規范和特許經營協議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檢修保養、更新改造義務,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二)違法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或者處置與特許經營必須設施、設備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不適宜繼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法律責任】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報原特許經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并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六條 【實施機關法律責任】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經批準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特許經營項目、不按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濫用職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法律責任】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法律救濟】特許經營者與實施機關就特許經營協議發生爭議并難以協商達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仲裁。
特許經營者認為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決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除外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實施辦法】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4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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