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全文)(2)
第十一條每年六月為自治區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倡導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保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各類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保意識;各級各類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增強培訓對象的環保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序,健全公眾監督制度,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信用評價,納入本級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和舉報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經核實投訴和舉報內容屬實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網絡舉報平臺,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生態環境現狀調查的基礎上,編制生態功能區劃,確定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并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各類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規定。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管理需要,可以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 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健全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體系,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監測的管理,其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依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活動;監測數據作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報核定、環境統計、排污費征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制考核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編制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以及區域、流域建設等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該規劃審批機關提交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 編制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設、園區發展、能源、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該專項規劃審批機關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審批機關審批專項規劃時,應當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審查意見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對水利、交通、電力、化工、冶金、輕工、核與輻射和礦產資源開發等施工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項目,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要求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依法實施環境監理。 第二十三條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區域、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定期會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以及查閱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大氣、水、土壤、噪聲、固體廢物、放射性等環境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檢查或者隱瞞事實。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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