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全文)(5)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和河流、湖泊、水庫周圍建設工業污染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排放或停產整頓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夜間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中考、高考期間在居民區和考點周圍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中考、高考期間在居民區和考點周圍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大氣、水、土壤、噪聲等環境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權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四)發現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嚴格控制引進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項目,建設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標準的項目。 (六)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限期內沒有取締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八)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實施行政處罰,不免除違法行為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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