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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
時間:2018-11-29 16:47來源:http://www.bbm3k.cn 作者:湖北人大常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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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發布,全文如下: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財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一)貫徹實施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二)依法擬定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三)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四)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預警;(五)組織實施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六)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考核工作;(七)依法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執法;(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和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工業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二)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船以及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三)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對建筑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物料堆場揚塵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四)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對農業、林業生產活動大氣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等實施監督管理;(五)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對原煤散燒、餐飲服務、露天焚燒、露天燒烤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清單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七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與考核評價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將目標和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并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建立健全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環境空氣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標準、環境空氣質量不斷改善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鼓勵省內區域間采用資金支持、對口協作等方式進行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科技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來源、成因、變化趨勢及治理技術的研究,推廣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提升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源頭預防、過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產和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學校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
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依法加強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高效、分工明確的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監督管理能力。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或者對國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標準、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除國家確定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確定本省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依法分解到本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本省在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優化配置環境資源的原則,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網,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測,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第三方機構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實施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禁止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大氣污染案件或者重大大氣污染事故,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掛牌督辦,并向社會公布掛牌督辦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配合,建立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健全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大氣環境質量、大氣污染源監測、應急管理、聯合執法等為一體的省大氣環境大數據管理平臺,促進各級各部門數據信息開放共享。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本地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科學編制并嚴格實施城市規劃,設置、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生態保護區和城市風道,建立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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