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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3)
時間:2018-11-29 16:47來源:http://www.bbm3k.cn 作者:湖北人大常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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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發布,全文如下:
第四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省(市)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推進區域合作,定期協商解決區域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或者參與區域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研究,推動區域各省(市)在節能減排、產業準入和淘汰以及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檢驗方法、燃油標準等方面環境政策、標準、措施的統一。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相關部門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建立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組織實施環評會商、聯合執法、預警應急等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可以劃定本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并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方案,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重點區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聯合防治方案,采取更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達標、改善。
第七十一條 省、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研判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省、市級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重污染天氣預警,告知公眾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依法制定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制定應急響應操作方案;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執行重污染天氣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應急措施。
第七十二條 在重污染天氣時段和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重點排污單位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燃油機動車船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
(三)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
(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露天燒烤;
(五)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六)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三條 可能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公開制度,拓寬公眾參與途徑,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下列信息:(一)實時大氣環境質量;(二)污染源監督監測情況;(三)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四)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情況;(五)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大氣環境信息。
第七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如實向社會公開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量和執行的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以及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
第七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規劃編制、項目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與公眾環境權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情況應當作為決策的參考依據。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以及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依法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大氣環境。
第八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保護,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防治,由排污者委托專業市場主體進行大氣污染防治,提高大氣污染防治專業化水平。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大氣污染防治舉報工作機制,公布舉報電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核實、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并告知舉報人。
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二)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燃煤發電機組大氣污染物排放未執行國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新建國家和本省規定規模以下燃煤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在用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維修,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維修后并經排放檢驗合格的,發還車輛行駛證;(二)在用機動船舶不符合規定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的;(二)未按照規定在施工工地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現場攪拌砂漿的;(四)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沖洗專用設施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處置礦產勘探、開采廢棄物,或者未整治、修復礦山及其周邊自然生態環境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應急措施決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除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十三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治或者關閉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營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三)違法查封、扣押排污單位的設施、設備、物品的;(四)未依法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或者發布虛假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的;(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六)未依法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采取應急措施的;(七)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管職責或者履行監管職責不力,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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