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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2)
時間:2018-11-29 16:47來源:http://www.bbm3k.cn 作者:湖北人大常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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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發布,全文如下: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提高清潔能源供應保障能力,探索推行用能權交易制度,逐步減少化石能源消耗,構建清潔低碳高效能源體系。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對煤炭消費實行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擬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推動清潔能源替代煤炭,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強度,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新增煤炭消費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優化能源結構、淘汰落后產能等削減煤炭消費存量措施,實施煤炭消費減量替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商品煤質量管理辦法,建立健全煤炭質量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煤炭加工、儲運、銷售、燃用企業制定煤炭質量內部管理制度,并采取抽樣檢測等方式對煤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及時處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銷售、燃用的煤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煤炭質量標準。
第二十九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以及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發電項目。
燃煤發電機組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執行國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已建燃煤發電機組應當進行改造,限期達到國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調度超低排放燃煤發電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發電機組發電上網。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并動態更新本行政區域各類鍋爐臺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鍋爐整治計劃,對各類鍋爐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整治;鼓勵和支持鍋爐使用單位采用先進工藝、技術和產品,對已建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新建燃煤鍋爐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禁止新建國家和本省規定規模以下的燃煤鍋爐。已經建成的,應當依法限期淘汰或者改造。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實行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制定民用散煤管理以及防治民用散煤污染的獎勵、補助政策;
(二)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三)在城市建成區推行劃定民用散煤禁燃區;
(四)推廣使用潔凈型煤、優質煤炭;
(五)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淘汰低效高污染排放爐具;
(六)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替代民用散煤;
(七)推廣使用節能材料,推進建筑節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逐步擴大范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合理確定產業布局,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
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采取改進設計、使用清潔能源和原料、采用先進工藝技術與設備等措施,促進清潔生產,綜合治理廢水、廢氣、廢渣,從源頭削減污染。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及時修訂高污染行業退出目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產品淘汰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列入高污染行業退出目錄的工業項目,已建項目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調整退出。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設備和產品,禁止采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并實施目錄內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支持高污染項目實施技術改造或者自愿關閉、搬遷、轉產,并在財政、價格、土地、信貸、政府采購等方面給予優惠、補助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化工、印染、制藥、涂裝等工業項目,除統籌規劃、單獨布局的外,應當按照產業類別進入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合理科學選址,按照規定安裝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監控系統,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及時預警,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十八條 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廢氣收集處理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達到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標準。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化工、印染、制藥、涂裝、合成革、包裝印刷、家具制造等行業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地方標準及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裝、包裝印刷、家具制造等行業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選擇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內的產品。
鼓勵幼兒園、學校、醫院、商場、賓館、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內的產品。
第四十一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本省規定和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優化調整貨物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提高鐵路和水路運輸比例,推動油品質量升級,構建綠色交通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制定防治規劃,采取提高控制標準、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加強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管理,鼓勵發展清潔能源汽車、船舶,減少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充電樁、加氣站、岸電設施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減少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
公務、公交、出租、環衛、郵政、通勤、輕型物流配送等用車應當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汽車。
第四十四條 在本省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行駛的機動車船不得排放明顯可見黑煙。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省、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執行更嚴格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標準。
第四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船應當依法進行排放檢驗。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公開檢驗資質、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二)按照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三)按照規定保存檢驗數據、視頻;(四)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排放污染維修、保養;(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船舶檢驗機構在對船舶進行檢驗時,應當按照規定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排放檢驗合格的船舶,方可投入運營;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船舶,應當暫停運營,對船舶進行維修或者加裝污染控制裝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船舶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船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船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和在通航水域內航行船舶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
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有關部門執法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程度,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采取前款規定的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布。
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控制區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標準。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限期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船舶使用岸電的供受電機制和激勵機制,保障電力供應,完善電價優惠政策。
推行船舶在內河航道過閘智能化調度,提高船舶通航效率,減少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條 對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備案登記和排放標志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施工工地等場地開展監督抽測。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目標、措施和責任主體。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專項用于揚塵污染防治,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方案的實施。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房屋、市政基礎設施、水利工程、公路等項目建設和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周邊按照要求設置圍擋并進行維護;
(二)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等施工現場配備防風抑塵設備,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抑塵;
(三)在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應當采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五)及時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不得隨意傾倒;
(六)按照規定在施工工地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施;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現場攪拌砂漿;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科學設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和相關安全措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沖洗專用設施。
裝卸前款規定的物料應當密閉進行或者在易產生揚塵的工序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五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垃圾消納場,組織開展垃圾無害化處置和綜合利用。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安裝電子定位裝置,并按照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劃定禁止從事礦產勘探、開采和加工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礦產勘探、開采和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先進工藝、設置除塵設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六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及時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產勘探、開采廢棄物,整治和修復礦山及其周邊自然生態環境。
第五十七條 對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等防塵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三)合理安排城市道路的灑水頻次和時段。
車站、機場、碼頭、停車場、體育場館、公園、城市廣場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保潔計劃并明確責任人,定期清掃,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實施農村人居環境整治行動方案,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農村道路養護和抑塵管理,實施鄉村綠化行動,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道路揚塵管理制度,對其管養道路采取清掃、灑水等除塵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裝配式建筑,提高裝配式建筑比例和規模化程度,推進建筑全裝修交付。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使用有機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緩控釋肥技術,推進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畜禽養殖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置和綜合利用,推進農業、林業綠色可持續發展,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二條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疏堵結合的原則,編制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制定、落實財政、土地、信貸、保險、政府采購等政策扶持措施,統籌推進秸稈綜合利用和秸稈露天禁燒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監管和考核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
第六十三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惡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化工、制藥、制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科學選址,設置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防止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員密集區域或者幼兒園、學校、醫院、養老院、辦公區等場所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五條 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業、服裝干洗業、機動車維修業等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廢氣等凈化設施,保持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維護臺賬,使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
禁止在下列地點新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項目:(一)居民住宅樓;(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第六十六條 幼兒園、學校、醫院、商場、賓館、酒店、電影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和新建全裝修商品房、出租房、辦公場所等建筑物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確保建筑物室內空氣質量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和建筑物交付使用前應當經第三方專業檢測機構對室內空氣中甲醛、苯等揮發性有機物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教育、生態環境、文化旅游、體育、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做好對本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場所和建筑物的室內空氣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確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段,防止、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慶典、婚禮和祭祀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活動產生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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