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排污許可變更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應當書面承諾對申請變更的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執行變更后排污許可證的規定。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同時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延續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其他排污許可證延續事項有關材料。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同意延續的,應當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及副本。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注銷手續,并將注銷信息予以公示: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排污行為的;
(三)因破產或者解散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排污許可決定: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排污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補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禁止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便于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查閱和生產操作人員查閱。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遵守國家及本省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要求,依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我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環境質量超標地區,排污單位應當采用國內外最先進的污染控制技術,確保單位產品的排放量最低,對環境質量的影響最小,并通過其努力不斷改善環境質量。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確保監測數據的有效性。監測記錄內容包括監測方法,監測設備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方法;記錄取樣時間、地點、當時設施運行狀況,分析監測數據的時間、公式、方法、結果等。連續監測信息原始數據應當保留不少于1年,其他記錄信息應當保留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及時主動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常規報告:每年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年度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提供年度報告書面材料;
(二)異常報告:因非人為因素導致不符合排污許可證的排污情況,應當在發現異常情況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口頭報告或者在發現異常情況7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三)事故報告:發生事故的,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口頭報告,并在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事故書面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報告義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定期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對存在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排污單位,可以提高抽查比例;對環保誠信度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可以減少檢查頻次。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記錄于排污許可證副本,并納入企業環保誠信管理體系。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污許可有關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污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排污許可證受理、審核發證及監管執法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生態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排污許可證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瓊府辦〔2016〕30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