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2)
第四章 工業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工業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工業和信息、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鍋爐和其他設備準入、改造、淘汰工作; (二)環境保護會同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等部門負責電廠超低排放改造、污染源達標排放; (三)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等部門負責石化、化工、醫藥、表面涂裝、包裝印刷、汽車維修、家具制造等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整治、石化行業泄露檢測與修復; (四)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部門負責生產、銷售、使用過程中涂料等揮發性有機物的監督監管; (五)環境保護會同商務、交通運輸等部門負責油氣回收的監督監管; (六)林業部門負責揮發性有機物天然源的管理; (七)其他工業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 第一節 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鍋爐和其他設備準入】新建項目應采用國際先進的設備與工藝技術、高標準設計建設,采取完備的環保措施,滿足嚴格排放標準要求。 禁止新建燃煤鍋爐。新建燃用天然氣等能源的鍋爐、窯爐等設施,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行業標準實現低氮燃燒。 第三十一條【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改造和淘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工業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部門按職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鍋爐整治計劃逐步淘汰燃煤鍋爐。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的其他燃燒設備,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二條【特別排放限值】除火電外,國家排放標準中有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行業,在本省限期全面執行特別排放限值。其他行業在特別排放限值發布前嚴格執行國家及本省相關排放標準。 現有燃用天然氣的鍋爐、窯爐設施,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行業標準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低氮燃燒改造。 第三十三條【電廠超低排放】現有燃煤機組和65蒸噸及以上集中供熱燃煤鍋爐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煙氣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四條【鍋爐改造及燃料要求】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要符合國家、省標準和相關的技術規范要求,將燃煤、燃油等其他鍋爐改造為燃用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前應重新設計,在滿足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并完成竣工驗收后方能正常使用。 全省工業鍋爐禁止直接燃用未經加工的農林廢棄物、廢棄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家具等其他固體廢物。 第二節 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控制天然源】各級林業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組織開展園林綠化時,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要求,選擇適當的綠化樹種,減少植物源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條【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控制規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制定本省原料和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定期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目錄。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揮發性有機物或者含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七條【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監管】本省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 汽車制造與維修、包裝印刷、家具制造、醫藥、農藥、化工等行業逐步推進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料和產品的使用。 禁止建設生產、銷售和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溶劑型涂料、油漆、油墨、膠黏劑等項目。鼓勵使用環保油漆和水性涂料。 醫院、學校和幼兒園等場所內禁止使用納入目錄的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納入目錄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三十八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體系和可行技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本省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規范的要求,制定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操作規程,指導和組織排污單位實施。 排污單位應從源頭、過程控制、末端治理選用最佳可行技術,并加強監測和管理。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先進生產工藝和裝備及行業最佳可行大氣污染控制技術。 鼓勵有條件的區域建設集中的噴涂工程中心,并配套廢氣治理設施。逐步取消汽車維修企業獨立噴涂工序。 第三十九條【揮發性有機物密閉監管】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化肥、制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工業涂裝、建筑裝修、印刷、粘合、家具制造、木材加工、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產生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四十條【工業揮發性有機物的物料監管】石油、化工、制藥、印刷印染、工業涂裝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并建立電子化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產量、生產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和運行情況等。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一條【揮發性有機物收集、回收】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標準、技術規范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減少揮發性有機物和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二條【油氣回收】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部門建立加油站油氣回收在線監測與信息平臺。 第四十三條【惡臭氣體的監管】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食品加工等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優化道路鋪裝方式,減少揮發性有機物及惡臭氣體排放。 第五章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移動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公安會同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負責機動車保有量控制、島外機動車車輛管控; (二)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會同財政、商務等部門負責老舊車淘汰和治理; (三)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清潔能源汽車推廣、城市功能區基礎設施建設與改造工作; (四)質量監督、工商行政和海關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監督管理; (五)商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以及其他添加劑監督管理; (六)商務部門負責二手車轉入、機動車拆解監督管理。 (七)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會同海事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碼頭岸電基礎設施建設、漁船船舶受電設施建設、漁船船舶淘汰管理; (八)海事部門負責船舶的污染排放監管、船用燃料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九)民航管理部門協調機場區域移動源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監督管理; (十)其他移動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 第一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城市軌道交通規劃與建設,調整交通運輸結構,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制定公眾綠色出行實施方案,逐步提高綠色出行比例。 規劃建設充電站(樁)等基礎設施。新建、擴建居民住宅小區停車位應當建設相應數量的充電設施,已建居住宅小區逐步完善建設相應的充電設施。 第四十六條【推廣清潔能源汽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純電動汽車、氫燃料汽車、清潔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差異化交通管理政策。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公務用車等公共服務領域全面推廣純電動汽車,更新或新增車輛全部使用純電動車。逐步實現公共服務領域車輛全面純電動化。制定存量非電動車遞減淘汰方案。 第四十七條【低排放控制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的區域和時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十八條【合理控制機動車數量】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科學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逐步限制外來車輛進島的數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組織實施。鼓勵高排放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登記注冊的監管】在本省新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和省外轉入登記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階段性排放標準。逐步提高網約車、租賃車、進島車輛準入門檻。 第五十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應當向縣相關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等情況,定期參加排氣檢測,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一條【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在用機動車不得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 在用機動車所有者被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告知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對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五十二條【在用機動車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的規定】在用機動車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定期排放檢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交通運輸、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通過上路檢測、停放地抽檢、電子監控、視頻錄像、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等方式,對在用機動車排氣實施環保監督抽測。對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應當通知車主予以改正并復檢。 第五十三條【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監管的規定】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符合國家或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施工工地等場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開展抽樣檢測,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節 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機動船舶的規定】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加快淘汰無有效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捕撈證書的“三無”漁船。 第五十五條【船舶低排放控制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配合國家在沿海海域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 第五十六條【船舶燃料油的規定】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燃料油。國家劃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使用清潔能源。 鼓勵船舶使用純電動或燃氣等清潔能源。 第五十七條【岸電的規定】新建碼頭按照國家要求應當配套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對已建成碼頭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設施的建設和改造;電網主管部門應當保障船舶受電系統供電。 第五十八條【民用航空器的規定】推進機場岸電設施建設,推廣地面電源替代飛機輔助動力裝置。民用航空器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機場地面區域運輸車輛優先使用新能源車,新增和更換的作業機械優先采用清潔能源或新能源機械。 第三節 油品治理升級 第五十九條【燃料生產銷售使用規定】本省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并按照規定添加車用油品清凈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批發、零售成品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燃料升級】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改善要求,適時調整車用汽油蒸氣壓。車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應限期實現“三油并軌”,取消普通柴油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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