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關于《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于11月進行再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2018年11月20日前反饋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 系 人:姜黎華 聯系電話:0471-6600643(傳真) 電子郵箱:jlh_925319@126.com 通訊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東路3號 郵 編:010020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并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大氣環境質量現狀及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一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第十三條 新建的鋼鐵、化工、建材、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制藥等污染嚴重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對位于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計劃,限期完成搬遷或者改造。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并嚴格實施城市規劃,規范城市新區和各類產業園區的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天然植被,加強植樹種草、治沙防塵,增加綠地和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制度。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質量約束性目標,分解落實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受理情況,對大氣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聽證會,公開聽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 第二十一條 推行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 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行業潛在環境風險,發布應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行業和企業名錄。 第二十二條 對破壞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解決大氣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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