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2)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在城鎮規劃區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分散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使用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天然氣、地熱能等清潔能源替代分散燃煤供熱,對暫時不能替代的,利用“潔凈型煤+環保爐具”“生物質成型燃料+專用爐具”等模式進行替代。 第二十四條 加強可再生能源消納力度,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推廣普及秸稈綜合利用技術,加強農作物秸稈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原料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等生物質。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措施,鼓勵煤層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異味的工業類建設項目。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排放異味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異味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標準。 第二十八條 嚴格執行國家及自治區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目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貨物運輸結構調整專項規劃,加快煤炭、火電、鋼鐵等重點企業鐵路專用線建設,提高鐵路運輸比例。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擔率,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加快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建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格的前提下可以從稅費,信貸、財政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汽柴油,對流通領域的油庫、加油站實行全覆蓋抽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對達到強制報廢標準以及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仍無法達標排放的老舊機動車,及時辦理車輛報廢和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柴油貨車超標排放綜合治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動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三)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五)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七)施工工地內堆放的粉狀物料堆場采取封閉措施,其他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采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三十八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采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三十九條 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大風、霾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行道樹栽植時,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第四十條 自治區實施綠色礦山建設,對新設立礦山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逾期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礦山企業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負責無主著火點滅火工作。 第四十一條 加大農業源氨的排放控制力度,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增加有機肥使用量。強化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改善養殖場通風環境。 第四十二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采用專用焚燒裝置。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劃定煙花爆竹限放區域。禁止在限放區域內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的要求,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自治區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條 重點區域內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條 重點區域內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相鄰行政區域的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重點區域推進煤矸石、煤田自燃、礦區渣場綜合治理,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重污染行業規模控制、特別排放限值等措施,推進區域性多種污染物協同控制,實現區域環境質量根本好轉。 第四十八條 重點區域實施氟化物排放總量、排放濃度限值雙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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