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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3)
時間:2008-08-14 16:28來源:環保部 作者:信息發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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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
第1條 本公約的范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下列廢物即為“危險廢物”:
(a)屬于附件一所載任何類別的廢物,除非它們不具備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進口或過境締約方的國內立法確定為或視為危險廢物的不包括在(a)項內的廢物。
2.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載于附件二的任何類別的廢物即為“其他廢物”。
3.由于具有放射性而應由專門適用于放射性物質的國際管制制度包括國際文書管轄的廢物不屬于本公約的范圍。
4.由船舶正常作業產生的廢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國際文書做出規定者,不屬于本公約的范圍。
第2條 定 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1.“廢物”是指處置的或打算予以處置的或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必須加以處置的物質或物品;
2.“管理”是指對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包括對處置場所的事后處理;
3.“越境轉移”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從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移至或通過另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或移至或通過不是任何國家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但該轉移須涉及至少兩個國家;
4.“處置”是指本公約附件四所規定的任何作業;
5.“核準的場地或設施”是指經該場地或設施所在國的有關當局授權或批準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處置作業的場地或設施;
6.“主管當局”是指由一締約方指定在該國認為適當的地理范圍內負責接收第6條所規定關于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通知及任何有關資料并負責對此類通知做出答復的一個政府當局;
7.“聯絡點”是指第5條所指一締約方內負責接收和提交第13條和第15條所規定的資料的一個實體;
8.“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驟,確保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管理方式將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這類廢物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
9.“在一國國家管轄下的區域”是指任何陸地、海洋或空間區域,在該區域范圍內一國按照國際法就人類健康或環境的保護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責任;
10.“出口國”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起始或預定起始的締約方;
11.“進口國”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行或預定進行越境轉移的目的地的締約方,以便在該國進行處置,或裝運到不屬于任何國家管轄的區域內進行處置;
12.“過境國”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轉移中通過或計劃通過的除出口國或進口國之外的任何國家;
13.“有關國家”是指出口締約方或進口締約方,或不論是否締約方的任何過境國;
14.“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5.“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出口、在出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6.“進口者”是指安排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進口、在進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7.“承運人”是指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運輸的任何人;
18.“產生者”是指其活動產生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指擁有和(或)控制著那些廢物的人;
19.“處置者”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裝運的收貨人并從事該廢物處置作業的任何人;
20.“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得到其成員國授權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項,并經按照其內部程序正式授權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
21.“非法運輸”是指第9條所指的對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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