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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6)
時間:2008-08-14 16:28來源:環保部 作者:信息發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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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
第7條 從一締約方通過非締約方的越境轉移
本公約第6條第1款應比照適用于從一締約方通過非締約方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
第8條 再進口的責任
在有關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未能按照契約的條件完成的情況下,如果在進口國通知出口國和秘書處之后90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內不能做出環境上無害的處置替代安排,出口國應確保出口者將廢物運回出口國。為此,出口國和任何過境締約方不應反對、妨礙或阻止該廢物運回出口國。
第9條 非法運輸
1.為本公約的目的,任何下列情況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
(a)沒有依照本公約規定,向所有有關國家發出通知;或
(b)沒有依照本公約規定得到一個有關國家的同意;或
(c)通過偽造、謊報或欺詐而取得有關國家的同意;或
(d)與文件有重大出入;或
(e)違反本公約以及國際法的一般原則,造成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蓄意處置(例如傾卸),均應視為非法運輸。
2.如果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由于出口者或產生者的行為而被視為非法運輸,則出口國應確保在被告知此種非法運輸情況后30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內,將有關的廢物做出下述處理:
(a)由出口者或產生者或必要時由他自己運回出口國,或如不可行,則
(b)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另行處置。
為此目的,有關締約方不應反對、妨礙或阻止將那些廢物退回出口國。
3.如果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由于進口者或處置者的行為而被視為非法運輸,則進口國應確保在它知悉此種非法運輸情況后30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內,由進口者或處置者或必要時由自己將有關的此類廢物以對環境無害方式加以處置。為此目的,有關的締約方應進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環境無害的方式處置此類廢物。
4.如果非法運輸的責任既不能歸于出口者或產生者,也不能歸于進口者或處置者,則有關締約方或其他適當的締約方應通過合作,確保有關的此類廢物盡快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在出口國或進口國或在其他適宜的地方進行處置。
5.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的國家、國內立法,防止和懲辦非法運輸。各締約方應為實現本條的目標而通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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