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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7)
時間:2008-08-14 16:28來源:環保部 作者:信息發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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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
第10條 國際合作
1.各締約方應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實現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
2.為此,各締約方應:
(a)在接獲請求時,在雙邊或多邊的基礎上提供資料,以期促進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包括協調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適當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b)合作監測危險廢物的管理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c)在不違反其國家法律、條例和政策的情況下,合作發展和實施新的環境無害低廢技術并改進現行技術,以期在可行范圍內消除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求得確保其環境無害管理的更實際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對采用這類新的或改良的技術所產生經濟、社會和環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違反其國家法律、條例和政策的情況下,就轉讓涉及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無害環境管理的技術和管理體制方面積極合作。它們還應合作促進各締約方特別是那些在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的技術能力;
(e)合作制定適當的技術導則和(或)業務規范。
3.各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手段從事合作,以協助發展中國家執行第4條第2款(a)、(b)和(c)項。
4.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鼓勵各締約方之間和有關國際組織之間進行合作,以促進特別是提高公眾認識,發展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無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廢技術。
第11條 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
1.盡管有第4條第5款的規定,各締約方可同其他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締結關于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只要此類協定或協議不減損本公約關于以對環境無害方式管理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要求。這些協定或協議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對無害于環境方面作出的規定不應低于本公約的有關規定。
2.各締約方應將第1款所指的任何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和協議,以及它們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締結的旨在控制純粹在此類協定的締約方之間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和協議通知秘書處。本公約各條款不應影響遵照此種協定進行的越境轉移,只要此種協定符合本公約關于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管理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要求。
第12條 關于責任問題的協商
各締約方應進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時盡早通過一項議定書,就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所引起損害的責任和賠償方面制定適當的規則和程序。
第13條 遞送資料
1.各締約方應保證,一旦獲悉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在越境轉移及其處置過程中發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國家的人類健康和環境時,立即通知有關國家。
2.各締約方應通過秘書處彼此通知下列情況:
(a)依照第5條作出的關于指定主管當局和(或)聯絡點的更動;
(b)依照第3條作出的國家對于危險廢物的定義的修改,和盡快告知;
(c)由他們做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口到他們國家管轄范圍內的地區內處置的決定;
(d)由他們做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決定;
(e)由本條第4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3.各締約方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和規章的情形下,應通過秘書處向依照第15條設立的締約方會議于每個日歷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關于前一日歷年的報告,其中包括下列資料:
(a)它們依照第5條指定的主管當局和聯絡點;
(b)關于與它們有關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的資料,包括
(1)所出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數量、種類、特性、目的地、過境國以及在對通知的答復中說明的處置方法;
(2)所進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數量、種類和特性、來源及處置方法;
(3)未按原定方式進行的處置;
(4)為了減少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數量而作出的努力;
(c)它們為了執行本公約而采取的措施;
(d)它們匯編的關于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產生、運輸和處置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的現有合格統計資料;
(e)依照本公約第11條締定的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及協議;
(f)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及處置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采取的處理措施;
(g)在它們國家管轄范圍內的地區采用的各種處置方法;
(h)為了發展減少和(或)消除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的技術而采取的措施;和
(i)締約方會議將視為有關的其他事項。
4.各締約方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和條例的情況下,在某一締約方認為其環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轉移的影響而請求這樣做時,應保證將關于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答復的副本送交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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