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9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章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綜合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在城市總體規劃中預留大氣流動風道,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與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能源、國有資產管理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漁業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負責公路施工和公路運輸揚塵的監督管理以及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的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征收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筑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城市道路保潔、城市道路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礦產開采粉塵和礦山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 (六)農業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及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露天焚燒秸稈的監督管理。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行業排放異味、廢氣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飲食服務經營活動排放油煙的監督管理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 (八)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 第六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污染防治計劃開展考核評價,將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月發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情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有利于改善環境質量的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取大氣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會同有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大氣環境行為,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控制指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采取節儉、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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