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
第二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本省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對鋼鐵、石油、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采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鼓勵大氣重污染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物排放精細化管理,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閉、集中收集、覆蓋、吸附、清掃、灑水等處理措施,控制生產環節以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和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納入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醫院、學校、幼兒園、賓館、酒店等人群密集場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十四條 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煉制與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藥、制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氣體的項目;禁止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淘汰、拆除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并對每小時十蒸噸以上的鍋爐中未達標的污染物治理設施實施升級改造。 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化工、造紙、印染、制革、制藥等產業聚集區制定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管網,逐步對產業園區實行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禁止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 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清潔能源作為燃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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