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7)
第七章 罰 則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拆除建(構)筑物時未設置圍擋,未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并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掃方式未采取低塵作業的; (二)采用專人清掃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時清運,在道路上堆積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治: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三)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四)露天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新建、改建、擴建含有噴漆業務的機動車維修經營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偷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大氣污染物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信息的。 第七十六條 排污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 第八十條 因污染大氣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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